(2013)盖民二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诉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迟成福,王乃忠,贾振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二初字第2830号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投资人李正利,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顾问。被告迟成福,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乃忠,男,46岁,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贾振安,男,51岁,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诉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厂长李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砂场以合作方式承包给被告迟成福。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也未完全履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原告不再深究。后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另签协议,并实际交付给三被告经营生产,依协议三被告应按生产数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经核算尚欠原告承包金为324,108.84元。原告为不影响生产于2013年仍按原协议允许被告生产,而且将承包费降至每立方米只收9元。截止到2013年10月份,三被告欠承包费为269,822.40元。而且三被告阻止原告拉石料以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履行义务已不能,且将原告多种设备损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承包协议,终止被告的生产行为。2、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欠承包费324,108.84元,支付2013年度所欠承包费269,822.4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成福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作协议,当时我出资设备,原告出资沙场。2012年,王乃忠、贾振安加入,投资了200多万元进行合作。被告三方与原告约定,原告按照沙场卖沙子的数量每立方提16元。对于账目,现场管理的是贾振安,会计一个是贾振安的女儿,另一个是王乃忠的亲戚郭金利。我没有投钱,所以没有参与账目管理。对账是贾振安那方对的,具体我不清楚。应该被告三方找会计把账算清楚看看每个人承担多少。被告王乃忠未答辩。被告贾振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与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签订一份“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以原告承包河道期限为准;利润分配为原告每立方米向被告收取石子及水洗砂16元;产品销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以实际销售量为准;原告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有监督权,原告提供被告的铲车、翻斗车及相关设备要按时保养和维修,被告具有独立生产管理权力;成品料质量按照盖州市建华管桩收料合格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负责建华管桩结算,当日卖出现金当日结算,被告每月必须向原告结清一次账目及现金分配;……。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开始加工生产。2012年12月3日,原告方会计于仁虎与被告方会计郭金利对账后,双方签署一份“10月份双方往来明细”,经核算2012年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润为324,108.84元。2013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署一份“得利砂石料厂2013年度产品输出明细”,经核算2013年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润为269,822.40元。两份明细中均由双方会计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且将原告多种设备损毁,故请求解除协议,判令被告支付593,931.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账目往来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与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双方结算单据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利润,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数额给付,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给付盈余利润593,93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与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迟成福、被告王乃忠、被告贾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得利沙石料加工厂人民币593,931.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00元,由被告迟成福、王乃忠、贾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