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银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被上诉人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第三建筑未得到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庭审中,轻工公司否认第三建筑、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造仓库的事实,并称第三建筑自1998年仓库竣工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轻工公司之间就该仓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称是在与屈政河的口头协议下承建该仓库。工程竣工第三建筑至今未得到工程款。另查明,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书,第三建筑称是在与屈政河口头协议下承建,但当时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第三建筑、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故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建筑自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第三建筑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中第三建筑再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建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承建涉案仓库的事实,有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政河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经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与上述生效判决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建仓库的事实,也认定了屈政河签字的真实性,但却否认仓库为轻工公司所有的事实。在我方上诉宇莱特公司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仓库不属于宇莱特,而是属于轻工公司所有。因为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屈政河签字总是会代表两公司中的其中之一。生效判决确定该仓库不属于宇莱特公司,原审判决又认为不属于轻工公司,两者矛盾。3.我方对自己的权利始终没有放弃。我方一直在通过诉讼主张包括仓库在内的工程款。我方一直认为仓库属宇莱特公司所有,所以一直向其主张权利。而且在原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方起诉后,我方上诉,二审裁定一审重审,但一审法院依然认为我方超过诉讼时效。4.按照一审判决,我方必然陷入起诉宇莱特公司和轻工公司都不能的循环诉讼境地,不利于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5.一审对原案开庭审理了两次,但人民陪审员都没有参加庭审,人民陪审员无法通过庭审直观了解案情,很难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评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轻工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轻工公司承担。轻工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第三建筑之间不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既没有建设仓库的法律事实,也没有签订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向第三建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建筑诉我方拖欠工程款是诉讼对象错误。2.已生效判决中并没有涉及仓库属我方的事实,我方也没有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第三建筑以原二份判决作为我方应支付仓库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屈政河签字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第三建筑称一审认定屈政河签字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判决的歪曲,而且一审中,第三建筑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屈政河签字的图纸原件。4.第三建筑对我方诉讼已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根据的是事实和法律,第三建筑不能提供事实证据才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理由之一,与法官思路无关。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第三建筑所述问题,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评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第三建筑在诉讼中称1998年5月已完成本案仓库,其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期间第三建筑没有向轻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第三建筑也没有提交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第三建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