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米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宏兵。原告张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由家中长辈介绍相识,2000年1月结婚,同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9日生一女张思琪。因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正常沟通,矛盾和成见越积越深。原告于2013年4月无奈搬出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小孩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把她对原告的不痛快强加到孩子身上,给孩子造成沉重的心理压力。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已经死亡的婚姻,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环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米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有了14年之久,双方已经走了14年的风风雨雨,被告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时光。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是混淆视听,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然而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其所作所为与人民教师的身份格格不入,甚至超出了做人的底线,原告竟然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而且荒唐的写下书面协议,但是考虑到孩子十几岁了,而且性格孤僻,离婚会严重伤害小孩,恳请人民法院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被告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经尽了相应的夫妻之情,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只要原告不离婚,就不予追究。被告认为原告不要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多做自我批评,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9日生一女张思琪。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双方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沙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