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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陶正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陶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生,苗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毅、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原、被告的年龄差异大,双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惯有所不同,加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夫妻间常为生活锁事打架。原告于2000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10余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其生活锁事发生矛盾是正常和普遍的。1999年6月原告以给母亲祝寿为由离家外出,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责任在原告自己,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共同努力将家庭搞好,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和年龄的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为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之后曾在2011年正月十七日和2013年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2000)泸泸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和年龄的差异发生纠纷,对此各自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