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志文与周元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文,周元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刘志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周元财,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刘志文与被告周元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云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文诉称,2014年2月14日7时34分,被告周元财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沿同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同辉路与梧侣路口与刘志文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文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元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下肢骨折,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门诊随访,自行要求出院。”本事故共造成刘志文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7012.95元(币种,下同);2.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3.误工费13000元(100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612.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元财赔偿原告刘志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612.95元;2.原告刘志文保留向被告周元财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元财承担。对于刘志文的起诉,被告周元财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7时34分,被告周元财驾驶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沿同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同辉路与梧侣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刘志文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元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文不负事故责任。刘志文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012.9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时医嘱建议:1.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禁止激烈活动;……3.骨科专家门诊随诊;4.骨折骨性愈合好,可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同时查明,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周元财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元财支付刘志文54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文提出其伤情比较严重,尚未治疗终结,且伤情未达鉴定时间,故日后治疗终结后再另行申请鉴定,保留向被告周元财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的诉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元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刘志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刘志文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27012.95元,并提供了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刘志文主张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刘志文受伤后住院10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厦门市护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天70元计算,故刘志文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志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刘志文住院10天,每天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交通费。刘志文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营养费。刘志文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其在事故中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受伤,营养费系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刘志文主张误工费13000元(100天×130元/天)。本院认为,刘志文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刘志文术后三个月禁止下地行走,故误工时间可以认定为10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刘志文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可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6720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0060元(100天×36720元/365天)。以上损失共计41572.95元。二、关于被告周元财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则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元财未为其所有的正三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又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刘志文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周元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周元财应赔偿刘志文共计41572.95元,扣除已支付的5418元,周元财尚应支付刘志文36154.95元。被告周元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文人民币36154.9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周元财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