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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维国诉临汾市尧都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国,临汾市尧都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国。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斌,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刘维国以临时工的身份到机械公司工作。1994年,双方签订了从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5日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案外人杨文彦成立了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自该公司成立后,刘维国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服刑期满后又到该公司上班至今。2009年7月,机械公司将电焊车间承包给案外人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彦)。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承包协议。此后,刘维国在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直至现在。2009年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机械公司搬走,刘维国随同一起离开。刘维国在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均由该公司发放。2013年6月17日,刘维国要求机械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诉于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1989年以临时工的身份到被告处上班。1994年6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自1994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5日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至2004年,原、被告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案外人杨文彦成立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车间,原告在案外人承包的车间上班,并领取杨文彦所发的工资。2009年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搬走时,原告一同离开了被告的厂址,并当庭承认离开时已知被告与临汾鑫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此时原告就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3年6月才提起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维国承担。上诉人刘维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各项保险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单位职工,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04年以后,上诉人刘维国已在新成立的临汾鑫特公司上班至今,至2009年鑫特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搬走时,刘维国已知道机械公司与鑫特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刘维国直至2013年6月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维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永渊审 判 员  李 立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