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建成诉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韩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建成,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飞,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张建成与被告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韩飞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贴瓷砖,同年10月完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飞欠原告张建成贴瓷砖人工工资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韩飞雇佣原告张建成在其承包的工地贴瓷砖,2012年10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0000元,被告韩飞给原告张建成出具了一张载明“今欠张建成铺砖工资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成为被告韩飞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贴瓷砖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韩飞向原告张建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张建成铺砖工资10000元,故原告张建成要求被告韩飞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给付原告张建成劳务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爱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