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郑甲妨害作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兰芳、孙玉叶,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甲。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郑乙犯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郑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不当,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郑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