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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范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范志明。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原告范志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志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处为川AA77**号起重车购买了保险,并对被告业务人员特别说明需要购买全部险种,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但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事由作出说明和提示。2013年11月4日,上述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翻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和第三人财产损坏。被告对上述起重车维修损失确认为211260元,原告对第三人的财产予以维修产生维修费50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36400元。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第三人物损共计297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被保险机动车系失去重心发生保险事故,属免赔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A77**号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92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部分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4日,该起重机在中铁瑞城·新界五期4#作业过程中发生倾翻事故,造成起重机及中铁瑞城·新界五期房屋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对事故起重机进行了损失确认,定损金额为211260元。随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施救维修,施救费为36400元,维修费为211260元。维修后,起重机零部件残值已由被告回收。同时,因维修中铁瑞城·新界五期受损房屋,原告花费维修费5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系作业时失去重心发生倾翻属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因原、被告对是否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产生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处“范志明”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拒赔通知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维修协议、收条、张红兵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清单、事故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照片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发生倾翻造成损失,属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之情形。虽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符合被告免责范围,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处“范志明”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已就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36400元及维修费211260元,房屋维修费50000元,以上共计29766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明赔偿297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2.5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5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