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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运康诉陈金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搭乘被告刘某某的云CT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柿子镇驶往牛街方向,行至柿凤路榕树山庄大桥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到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中队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有效;2、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合计158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1350元医疗费,但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2013年9月16日在柿子交警中队签订的协议,是受到蒙骗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借此交通事故恶意磋商,串通交警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撤销该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该协议,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经柿子中队调解,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对证据2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请求其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支付过80元钱给黄仕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发票,原告有异议,出具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请被告刘某某无偿驾驶云CT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xx镇驶往牛街方向办事,行至柿凤路榕树山庄大桥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1350元医疗费。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到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中队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以二被告反悔该协议,拒不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事故损害赔偿到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中队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其签订的该协议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二被告认为是受到蒙骗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才签子盖手印,但被告刘某某陈述到签订合同之前,交通警察将该协议内容当场念读后,原、被告才签字盖手印,说明二被告是知晓该协议内容的,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认为是受到蒙骗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有效;二、责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9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非审 判 员  胡仕波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艳艳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