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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琮伟,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收据四张,证明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康佳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挂衣橱两组、茶水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煤气灶一套、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光波炉一个、电饼铛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一宗。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无法联系,因此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关于原告是否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7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定于每月20日预付,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康佳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挂衣橱两组、茶水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煤气灶一套、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光波炉一个、电饼铛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一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