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维民、代理审判员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川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本矿职工王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对家庭没有没有承担过任何开支,小孩也没有抚养,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八景医院照顾家人时认识,后通过被告的姐夫介绍结婚。双方于1993年8月6日在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在八景中学读书。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但小孩出生后由于在不同地方上班,联系越来越少,2003年以后完全失去联系,对家庭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八景镇峨嵋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但被告自2003年起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且时间较长,对共同生育的女儿也未履行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多年,双方长期没有联络造成夫妻分居达11年之久,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多年,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东审 判 员 何维民代理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