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石祥、杨兴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祥,杨兴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石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峰,广东新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祖宁,广东新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兴瑶。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祥、杨兴瑶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祥及其辩护人、杨兴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31日13时左右,买毒人员秦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石祥向其购买15克冰毒,每克冰毒150元人民币。随后,陈石祥向被告人杨兴瑶购买15克的冰毒。稍后,杨兴瑶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该男子将装有毒品的白色瓶子送至杨兴瑶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XX路26号703房楼下的岗亭。购买毒品后,杨兴瑶让陈石祥带秦某军到其上述租住屋交易毒品。陈石祥和秦某军来到703房后,将2,3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杨兴瑶,杨兴瑶便让陈石祥到楼下岗亭去取白色瓶子(瓶子里装有2包冰毒)。陈石祥下楼将瓶子拿到房间后交给秦某军,秦某军查验后携带毒品与陈石祥一起离开房间,两人走到楼下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703房将杨兴瑶抓获。从杨兴瑶租住屋的桌子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00元,从秦某军身上缴获装有2包毒品的白色瓶子1个(重14.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伟雄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石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称是秦某军打电话让其联系卖毒品的人给他。并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就事实方面,因公诉人认可了陈石祥只是帮助行为,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所表述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2、本案属特情引诱,被告人陈石祥所参与的是整个贩卖毒品中的一个环节,其只是秦某军和杨兴瑶的中介,并非整个毒品犯罪的主要实施人,他获得的利益只是可能的少量的可供吸食的毒品,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石祥应当属从犯;(3)本案辩护人认为属未遂;陈石祥和杨兴瑶在交易过程中被抓,毒品还是在杨兴瑶的桌子上,秦某军并没有取走,所以毒品的交易并没有完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左右,群众秦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石祥向其购买15克冰毒,陈石祥遂电话联系杨兴瑶,称一个朋友要15克冰毒。双方约定每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150元。稍后,杨兴瑶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该男子将装有毒品的白色瓶子送至杨兴瑶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XX路26号703房楼下的岗亭。购买毒品后,杨兴瑶让陈石祥带秦某军到其上述租住屋交易毒品。陈石祥和秦某军来到703房后,秦某军将2,3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杨兴瑶,杨兴瑶便让陈石祥到楼下岗亭去取白色瓶子(瓶子里装有2包冰毒)。陈石祥下楼将瓶子拿到房间后交给秦某军,秦某军查验后携带毒品与陈石祥一起离开房间,两人走到楼下时陈石祥被秦某军抓获。随后,民警在703房将杨兴瑶抓获。从杨兴瑶租住屋的桌子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00元,从秦某军身上缴获装有2包毒品的白色瓶子1个(重14.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毒品尿检报告单显示二被告人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装有2包毒品的白色瓶子1个;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军、唐尚武、周文的证言;被告人陈石祥、杨兴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祥、杨兴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石祥居间介绍杨兴瑶与秦某军进行毒品交易,并帮助杨兴瑶到楼下拿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兴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石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兴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