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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武红霞、苑秀娥与孙伯淑、王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霞,苑秀娥,孙伯淑,王宇,王洋,廊坊市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霞。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秀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伯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武红霞、苑秀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7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武红霞、苑秀娥诉称,2010年4月27日,武红霞与被告廊坊市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武红霞借给百川公司553000元,百川公司将以均价每平米3950元的价格售予武红霞房屋一套。同日,百川公司以同样的条件向苑秀娥借款790000元。百川公司是法定代表人王汝洪为出资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孙伯淑系王汝洪之妻,王宇、王洋系王汝洪之子。王汝洪于2013年病故。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其借款983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或身份证明以便证明四被告真实存在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武红霞、苑秀娥上诉称,本案所诉的被告有明确的名称、地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广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裁定,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武红霞、苑秀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