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段聿胜与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聿胜,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60号原告段聿胜,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诸田田,该公司经理。原告段聿胜与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传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聿胜诉称,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切割片,总货款为22197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尚欠9697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段聿胜多次向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切割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697元。原告为其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切割片,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聿胜货款96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