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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段某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女儿时某甲,2012年生育儿子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就草率订婚、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被告却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2013年11月24日,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次日,被告又用刀将原告头部、胳膊等多处砍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过错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女儿时某甲,2012年生育儿子石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需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或举证证明存有其它情形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仅举证证明其被他人砍伤且自身多处皮肤青紫,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明该伤情确系被告所致,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