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慧光、上诉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2,现年4周岁。现被告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原告居住在鹤岗市,被告居住在佳木斯市。原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子出生后,由于行动不便,来佳木斯市的次数减少,因被告姐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鹤岗市起诉离婚,而后撤诉。撤诉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款。原审被告黄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2,现年4周岁。婚后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带婚生子在鹤岗市居住,被告在佳木斯市居住。2007年5月24日,原告在建行本人账户取款105000元,加上现金20000元,共计125000元,与被告购买案外人杨新军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楼报××大厦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8.89平方米房屋一处。同时被告与杨新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2007年6月7日,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婚后将住房公积金贷款7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用于家庭生活消费。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鹤岗市向阳区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诉。2012年10月,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8日,经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黄某1所涉及房屋资产评估价值为3263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不含装修费)评估价值251300元,房屋装修费评估价值75000元。被告黄某1于2004年起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至××××年××月××日止公积金账户储蓄金为4837.36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的住房公积金,其帐户储蓄金为84451.38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尚有19908.66元贷款未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两地分居时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鹤岗市向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被告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婚生子黄某2,只有4周岁,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工作繁重,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等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7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10350元×20%);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虽辩称购房款系向原告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购房款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所举出资购房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2007年5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新军签订购房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及2007年6月7日,原、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目的,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70000元,并将争议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都在原告明知且认同的情况下发生。考虑被告婚前贷款70000元,计划装修房屋,虽婚后取得该贷款交给原告,但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其为结婚而出资的意思已成立,婚后取得贷款只是审批时间问题,不因贷款用途的改变而否定被告的出资行为,故可认定被告对房屋的出资为70000元的一半即35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原告出资为90000元,结合购房时价款原告出资比例为72%、被告出资比例为28%。综上,考虑房屋出资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70364元(经评估现房屋价值251300元×28%)。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经评估房屋装修费价值为750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75000元的一半即37500元;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被告虽于婚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原、被告将贷款7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截至2013年6月13日贷款70000元尚有19908.66元未还,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承担尚未清偿的贷款额的一半,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实际未清偿的贷款额的一半给付被告。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蓄金为8445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际金额的一半给付原告,但应减去4837.36元(从2004年开户至××××年××月××日前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原审法判决: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黄某1自××××年××月××日起至婚生子黄某2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70元;三、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楼报××大厦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8.89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364元,被告在房屋解除抵押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原告给付被告75000元的一半即3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原告邓某承担尚未清偿的被告黄某1住房公积金贷款额的一半,此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未清偿贷款额的一半给付被告;六、被告黄某1给付原告邓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储蓄金的一半减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4837.36元,此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实际储蓄金计算。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邓某的上诉理由是:(一)黄某1应从2010年10月24日支付抚养费;(二)抚养费应按照黄某1工资的30%支付即3105元;(三)黄某1婚前贷款7万元,用于婚后生活,不应认定为房款。被告黄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争议房屋婚前登记在上诉人黄某1名下,应认定为黄某1婚前财产;(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某1给付的抚养费过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电话录音及3张照片。证明黄某1有过错,在和邓某婚姻没有结束期间黄某1与其他女人同居,并且生有一个小孩,现在这个小孩大约四个月左右。照片是在鉴定的时候拍的,屋里有其他女人的衣物。黄某1对证据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刺激的情况下讲的话,不存在私生子问题。对另一份黄某1同事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的衣服是亲属的。本院对黄某1的录音、3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邓某想证明的问题,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黄某1同事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黄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一份。证明黄某1的父亲母亲已经到了法定需要赡养的年龄,而且他们没有收入,需要黄某1进行赡养。上诉人邓某认为上诉人黄某1提供的是农业户口,说明黄某1的父母有承包地,有经济来源。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某1的姐姐黄燕与其丈夫已经离婚,黄燕是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黄某1扶助。上诉人邓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黄某1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论上诉人黄某1需要赡养老人还是需要照顾亲属,都不能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黄某1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黄某1婚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不能处理好与黄某1亲属之间的关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邓某要求离婚,上诉人黄某1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婚生子黄某2,现年4周岁。由于该子女年龄较小,且一直由上诉人邓某抚养,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将该子女判由上诉人邓某抚养正确。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某1给付收入总额的20%作为抚养费,符合抚养费的法定标准,二上诉人要求增加和减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房屋及70000元贷款问题,原审法院从买房出资情况、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贷款时间及还贷情况,综合认定争议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有,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劈,将房屋判归上诉人邓某所有,由其返还黄某1部分房款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交纳的上诉费由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 何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