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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与陈新德、陈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陈新德,陈俊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住址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南京路。负责人黄辉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新德,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俊兴,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诉被告陈新德、陈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陈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胞弟陈俊兴共同经营字号为“腾达印花厂”的作坊。2010年开始,被告以“腾达印花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印染材料,交易情况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印染材料时,根据被告付款情况累计出结欠金额,由被告及作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1991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付还原告现金5000元,尚欠51491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所欠货款51491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新德立即付还原告所欠货款51491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新德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辉化工送货单9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910元的事实。被告陈新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没有与其胞弟陈俊兴共同经营字号为“腾达印花厂”的作坊,结欠原告货款514910元是其个人所欠,与其胞弟陈俊兴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被告陈新德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德从2010年开始,以“腾达印花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印染材料,至2013年6月11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1991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新德付还原告现金5000元,尚欠51491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此外,原告在起诉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俊兴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俊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991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在结算后已还款5000元,故对尚欠货款514910元,应负归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51491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国营两英商业公司金辉化工商店货款514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陈新德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上荣-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