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龙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龙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龙张,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西盟县人,佤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龙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龙张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恩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岩龙张携带毒品乘坐云KT1***出租车由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同日19时40分许,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岩龙张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净重186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龙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6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龙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龙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岩龙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岩龙张携带毒品乘坐车牌为云KT1***号出租车由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同日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岩龙张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块,净重18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岩龙张,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岩龙张的指认下,将岩龙张持有的手机2部,号码为153********、182********手机卡2张,以及毒品可疑物和相关物证已被扣押、收缴的事实。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岩龙张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呈吗啡阴性,以及对检测结果岩龙张无异议的事实。4、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以上鉴定结果被告人岩龙张无异议。5、毒品指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岩龙张的指认下,毒品甲基苯丙胺4块,净重1867克。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称,其系车牌为云KT1***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13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岩龙张在勐海县车站对面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上车时,岩龙张带着一个黑色的单肩挎包,上车后,岩龙张将该包放在副驾驶位的后排座位上,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向景洪市方向行驶了100米左右,证人林某某也一起搭上了该车。林某某上车时,见到后排座上的黑色包就问是谁的,其就告诉林某某是岩龙张的,后岩龙张才将该包从后排提到副驾驶位脚垫处。当日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景洪市至勐海县新公路33公里处接受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时,岩龙张告诉执勤人员自己没有携带行李,其遂告诉执勤人员岩龙张脚下的黑色挎包是岩龙张的。执勤人员进一步检查,在岩龙张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毒品可疑物,遂将岩龙张抓获。(2)证人林某某证称,2013年9月4日19时25分许,其在勐海县搭乘了车牌为云KT1***号出租车,当时车上除驾驶员朱某某外还有另一名乘客岩龙张。其上车时发现后排座上有一个黑色包,其询问后朱某某告诉其黑色包是岩龙张的。后岩龙张就将该黑色包从后排座拿到副驾驶位脚下放着。当车途经景洪市至勐海县新公路33公里处接受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问岩龙张是否携带行李,岩龙张告诉执勤人员自己没有携带任何行李,后执勤人员在岩龙张脚下的黑色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遂将岩龙张抓获。7、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岩龙张的身份情况,以及岩龙张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8、声明书,证实被告人岩龙张曾向公安机关声明自己通晓汉语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事实。9、被告人岩龙张的供述及辩解,岩龙张供称,2013年8月14日左右,其在缅甸小勐拉一建筑工地上打工时认识了一名叫“岩某”的男子。同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岩某”让其帮忙送点“东西”到景洪市,并给其人民币1000元作为路费。同日14时许,其按照“岩某”的安排在缅甸小勐拉街上与一名骑摩托车的“三十多岁男子”拿到了一个黑色的挎包。其遂携带黑色挎包偷渡进入中国勐海县打洛镇,后又打车来到勐海县县城,来到勐海县县城时“岩某”打来电话告诉其黑色挎包内藏有毒品麻黄素,并嘱咐其路上小心点。同日19时许,其在勐海县车站附近找了一辆出租车到景洪市,上车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黑色的挎包放在后排座上。途中,出租车驾驶员又拉了一名乘客,该乘客上车时发现了后排的黑色包并询问是谁的,其就把该包从后排座拿到了副驾驶位置加下。当车行至景洪市至勐海县新公路33公里处接受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向其询问没有携带行李,其谎称没有携带行李,执勤人员进一步检查在其脚下的黑色挎包中查获毒品,其遂被执勤人员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龙张供述的“岩某”、“三十多岁男子”由于岩龙张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故无法查证的事实。11、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岩龙张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其中,岩龙张曾于中国与缅甸国之间频繁出入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龙张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岩龙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龙张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对岩龙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岩龙张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龙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龙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7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