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纪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7时许,租住在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东四街王某某家住房四层的刘某正独自在租住房内睡觉,租住在该家住房三层的被告人纪某某进入刘某的房间,脱掉自己的裤子,欲对刘某实施强奸,在刘某身上乱摸,脱刘内裤时,刘被惊醒大喊,被告人纪某某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以其当日走错门为由,否认强奸行为,认为其有错但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分别租住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王某某家楼房三层、四层。纪某某与其女友及其父母同居一室;被害人刘某与其男友同居一室。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从工地下班回到租住地,见被害人的男友早上上班已走,即窜至居住楼四层,进入被害人刘某房间,脱掉自己的短裤,爬到被害人背后,一只手摸其乳房,一只手脱其裤头,企图强奸,被害人被惊醒后大声呼喊,被告人跑下楼逃往工地。被害人及时将情况告其男友,其男友等人将被告人强行从工地带回住地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报警称,今早上7点左右,租住三楼的男子爬在我身上,脱掉他的短裤,在我身上乱摸,准备脱我内裤时,我大喊,他就走了;约8时50分,公安郭杜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刘某及家属的指引下,在被害人租住地王某某家将纪某某抓获。2、被害人刘某陈述。我的男朋友邓某(2014年8月23日)早上6:30分上班走时,我让他把门关好。我估计强奸我的那男子是从窗子伸手进来把门弄开的。当天早上,我当时爬着睡在床上,我感觉到有人爬在我背上,右手拉掉我睡裙带子,摸我的两个乳房,左手拉我裤头,我就醒了,我拉住裤头不让他脱,感到他的阴茎顶在我的下体屁股位置,我就翻过身看到那男子的脸,他光着上身,下身的短裤脱到小腿位置,我就大喊,他在我身上有三、四分钟的时间就跑了。我问他女朋友,他女朋友给他打电话,他不回来。我男友之兄邓某甲等人到长安区医院工地找到他,强行将他带回宿舍,然后我们就报警。前天早上10点钟,我发现那男子隔着窗子偷看我睡觉,我把这事告诉了我男朋友。3、辨认笔录。2013年8月23日11时至11月20分,在公安郭杜派出所办公室,被害人刘某在见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编号1-12号(本案犯罪嫌疑人编号为7)。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在2013年8月23日在郭杜郭北村在其房间内想强奸自己的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指认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东四街王某某家四楼2号房间,即被告人2013年8月23日强奸被害人刘某的地方。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9月30日4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7时许,从工地回到租住院内,见四层房间与被害人同居的男孩去上班,就上到四层,看到那女孩的房门留了条缝,就推门进去,想与之发生性关系,爬到被害人背后,摸其乳房,脱其裤子。因被害人呼喊、反抗,被告人害怕了,跑到3层他居住的房内换了工作服后跑到工地。后来被被害人的男友等人强行将他从工地带回租住地并报警。6、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他跟女朋友刘某租住郭北村东四街王某乙家(王某乙与王某某系一家人),2013年8月23日6点许,去工地上班,7时40分左右,他女朋友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赶紧回来,因其走不开,女朋友去工地找他,告诉他三楼的一个小伙在他上工后进到房间强奸她未得逞;我们找到那个小伙子,问他早上为什么去我房子,他不承认,随后我女朋友就报警了。证人曹某某证实:曹某某是纪某某的母亲。2013年8月23日7时多,我见几个男子在工地追纪某某打,后来他们几个强行将纪某某带回租住房,我也跟回去,他们几人拿棍子要打纪某某,我和他爸拦着不让打,说有事好商量,住在四楼的那个年青人说纪某某强奸了他女朋友,问是私了还是公了?私了,让我们拿20万元;公了,他们报警,我说我们没那么多钱,他们就报了警。警察赶过来,将我儿子纪某某带走。那女孩住4层,我们住3层。证人汤某某证实:我家住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东3街,那女的(被害人刘某)和一个男娃住我家楼房4层,(纪某某)那一家4口人住在3层一个大房间,他们都是我的房客,我叫不上名字,光知道他们是陕南人,发生案件的那天我和家人都没有在现场,我出去锻炼身体去了,儿子、儿媳都上班去了。7、户籍信息证实:纪某某系男性,生于1992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金园村101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在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辩解其走错了门,此与本案已查明之事实和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相佐,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