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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桑塔纳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弘顺驾校南路段时,追尾撞至李某某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尹某某受伤、桑塔纳轿车起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72.3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书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某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3、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4、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治疗终结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系自动投案、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