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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志华诉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杨志华,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堰鸿,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有云,系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志华与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堰鸿,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1986年建成投产的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隶属于云南天��华贸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2日,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分离出来设立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1987年9月,原告杨志华被招聘到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水泥厂被并入天桥华贸集团公司后,天桥华贸公司于199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保持。2009年12月1日,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确立劳动关系至今,原告连续在天生桥水泥厂工作了26年零5个月。在此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四次变更,即先由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变更为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再由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最后由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司变更为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用人单位进行前述合并、分离、变更的过程中,均未对原告进行过经济补偿,故原告的工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自用工之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至今也未通知上班,自放假至今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由于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长时间放假,导致原告当前和将来的生活均无任何保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按150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50元(26.5年×1500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云南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确立���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杨志华的起诉,应从我公司通知放假(2012年2月)起两年内主张,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公司停产、放假是事实。在天生桥水泥厂存在时,水泥厂曾为员工缴纳过商业保险,但因当时的条件限制,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云南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应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第一、原告自1987年9月与天生桥水泥厂建立���动合同关系,至今已连续工作了20余年;第二、天生桥水泥厂曾与天桥华贸集团公司发生过合并和分离,现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2、《关于放假期间放假人员的有关决定》一份,欲证实自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至今未通知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发放休假工资。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2011年5月—12月《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自参加工作起至2011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原告是在2014年1月28日才申请仲裁,公司是从2012年2月通知放假,且从2012年3月20日起就没有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正好证实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就没有发放生活费,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原告是在2014年1月才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停产放假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因生产成本过高,于2012年1月13日停产放假。3、《2009年职工工资》、《2011年1—12月份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杨志华2009年、2011年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通知放假后若有原料又会通知上班。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停产放假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系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变更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其前身是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隶属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1987年9月,原告被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招用,双方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弥勒县天桥华贸总公司天生桥水泥厂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与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公司烧成车间工作。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知烧成车间、原料车间及相关后勤人员放假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未作出上班通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弥劳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按照云南省二类地区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时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26年零5个月(自1987年9月至2014年2月),依法应补偿26.5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同意参照2013年弥勒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30元计算。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9945元(1130元×26.5个月)。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志华与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缪志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