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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艳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艳荣。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人保大港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刘艳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津K×××××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2月26日14时,王崇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里小区西侧转弯时,与对行的王云龙驾驶的津A×××××吉利美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465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400元、定损费3900元,赔偿王云龙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7465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5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400元、定损费3900元,共计92950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原告赔偿王云龙车辆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同意按被告的定损额3110元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津K×××××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14时,王崇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里小区西侧转弯时,与对行的王云龙驾驶的津A×××××吉利美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465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3900元。经被告定损,王云龙车辆损失为311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400元。事后,原告赔偿王云龙车辆损失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赔偿王云龙车辆损失3110元,原告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票据,赔偿凭证,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74650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对王云龙车辆定损额为3110元,原告无异议,此损失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荣车辆损失保险金7465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311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400元、定损费3900元,共计人民币91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