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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民初字2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2344号原告:霍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涵,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宜君,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涵、张宜君、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认识,于2014年3月8日定亲,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100000元整。现原被告一直未登记结婚,原告支付巨额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想要回支付的100000元彩礼,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订婚后,同居生活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喝农药自杀,至今未退婚约。2、原告所起诉的100000元彩礼,有20000元当时讲好的是用于买衣服及首饰,其余80000元为彩礼。3、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共同生活花费、去原告家买东西花费近20000元。2014年7月,被告怀孕后,双方到济南市私立医院,被告中止妊娠,花费20000元。2014年农历6月份,原告想买车,被告母亲给了原告30000元用于买车,车也没有买,这30000元在80000元之中。4、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讲找小姐等话,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花费医疗费约54000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答应彩礼款用于治疗,若不够,再想办法给被告治病。综上,双方在订婚以后至今未退婚约,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身体受损,原告答应彩礼用于被告治疗,被告仍在治疗中,原告应当负责。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在接受济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被告承认收到彩礼款100000元。该光盘影像模糊,声音不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霍延军、霍连章、李春芳书面证言一份及霍延军、李春芳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蔡某甲、李某某、蔡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3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10000元;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的母亲曾向其借款5000元,听说用于支付三金款。上述证据或证人未出庭作证,或属间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主张三金款,本院不予采信。4、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霍家流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印的手机短信一份,证实原被告没有退婚。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6日、10月28日的通话中,原告讲用订婚的款项给被告治病;2014年11月21日的通话中,原告向被告讲找小姐的事情,导致被告精神压力大,喝了农药。该通话录音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6张,证实被告因喝农药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新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曾发生性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所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有过婚史。两人系自由恋爱,2014年春节开始至2014年9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8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后中止妊娠。2014年9月24日,被告误服农药敌敌畏(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出院。被告主张其喝农药系由原告导致,与原告有关联性,未举证证实,且与病历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00000元彩礼款中包含衣服及首饰款200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中止妊娠花费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买车款的抗辩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订立婚约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行为,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订立婚约,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对彩礼款数额应酌情返还,以65%为宜。被告闫某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彩礼65000元(100000×65%=6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