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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鲁宁与王世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宁,王世方,刘业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鲁宁。被告:王世方。被告:刘业苹。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鲁宁与被告王世方、刘业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方、刘业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宁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钱,鉴于原告的妹妹正在同被告王世方谈恋爱,原告即以自己的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162000元,于2013年9月6日一次性将现金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还清,还承诺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每月要偿还74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后原告到被告家里与被告王世方父母协商,被告父母愿意每月偿还原告3800元,如不履行将承担王世方所欠债务。现被告父母也未按约履行。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及已发生的银行利息22200元,共计18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方、刘业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世方向原告鲁宁借款1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世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又找被告父母协商,其父母表示愿意每月承担3800元至付清时止,如不履行其父母将承担王世方所欠全部债务,同日,被告王世方、刘业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世方的母亲刘业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列事实有原告鲁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世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业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世方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鲁宁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世方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鲁宁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业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方、刘业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宁借款1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王世方、刘业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范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