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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洪庆国诉王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国,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洪庆国,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兴,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洪庆国诉被告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国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庆国诉称,原、被告原系汤阴建行同事,199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1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王兴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因生病治疗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洪庆国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0‰如要取款提前十五天说保证本息付清借款人王兴99.1.10”,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庆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1999年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