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雄,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汉雄于2014年2月12日21时许,醉酒后步行至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邮政储蓄银行前对出路面,无故拦停被害人郭某鹏驾驶的出租车,踢打车身,后踢打下车与其理论的被害人,并咬伤被害人左前臂,致其轻微伤。之后,被告人林汉雄不听执法民警的劝止,踢打民警,并咬伤辅警被害人柯某昆的左手食指,致其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林汉雄被民警制服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汉雄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鹏、柯某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郭某鹏人民币五千元,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昆人民币六千元,取得被害人郭某鹏、柯某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鹏、柯某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广、林某明、孙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汉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录像、被损坏的物品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0302号、0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汉雄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雄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汉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林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汉雄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