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玛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玛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哈直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玛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法定代表人高海平,系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正清,系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丁哈直然,女,1980年3月17日生,回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原告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哈直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敏伟于2012年4月10日在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万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31%,由敏伟、敏志伟二人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结欠本息合计:309450.83元。后借款人敏伟因车祸死亡,其妻子丁哈直然为财产继承人,现借款因由其妻子即被告丁哈直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哈直然偿还上述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9450.83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敏伟在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万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31%。并与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万仓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敏伟、敏志伟二人位于临潭县卓洛乡下园子一社的房屋作抵押。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敏伟与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万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敏伟死亡后,被告丁哈直然作为敏伟的财产继承人,应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哈直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万元及利息9450.83元,共计309450.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00元,由原告玛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承担2376.00元,被告丁哈直然承担35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得吉草审判员 李惠芳审判员 东保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包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