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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被告丁某乙系原告女儿。原告为农民,长期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无经济来源。2013年9月29,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丁某乙必须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生活及医疗费共计1500元,但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丁某乙未履行该条款的约定,至今已拖欠6个月的生活及医疗费共计9000元。现要求被告丁某乙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9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赡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乙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及医疗费共计15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丁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原、被告就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的负担及支付标准和时间签订了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某乙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生活费、医疗费9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如果被告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