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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彦飞与吴海云、范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飞,吴海云,范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崔彦飞,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吴海云,女,满族,1972年8月28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范俊,系被告的丈夫。被告范俊,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彦飞诉被告吴海云、范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飞、被告范俊、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飞诉称:2013年7月17日19时许,吴海云驾驶辽E98F**号轿车,沿观音阁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观音阁滨河西路正佳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崔彦飞驾驶的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辽E5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彦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未能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585.28元,护理费13320元,伙食费333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人工担架费200元,合计5728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海云、范俊辩称:被告吴海云与被告范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肇事车辆漏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拒绝赔付。原告申请的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天9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医药费、伙食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车辆损失同意赔偿35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9时许,吴海云驾驶辽E98F**号轿车,沿观音阁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观音阁滨河西路正佳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崔彦飞驾驶的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辽E5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彦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本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崔彦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海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彦飞先在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085.4元,均为二级护理,确定诊断为:1、左足第2、3、4趾骨骨折;2、左足第5跖趾骨关节脱位;后转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5499.88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9天,确定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休养14天,以上医疗费总计18585.28元。另查:原告崔彦飞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安顺吊运服务处职工,每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崔剑,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双利建筑工程劳务队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被告吴海云与被告范俊系夫妻,被告吴海云驾驶的辽E98F66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车未年检,故商业险拒绝赔付。三、原告崔彦飞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2014年2月18日本溪市金山医院鉴定其所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评估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转院审批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双利建筑工程工资明细及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安顺吊运服务处工资明细及证明、收条、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本溪市第一人民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明细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彦飞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吴海云、范俊应对原告崔彦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被告范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范俊驾驶的车辆未参加年检,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范围,故被告范俊、吴海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按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3320元过高,二级护理人员崔剑的工资按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360元,而原告请求二级护理112天,故护理费应为12544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给付3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担架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崔彦飞的合理损失为55309.28元,其中:医疗费18585.28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2544元(112天×3360元/30天)、担架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彦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担架费二百元、车辆修理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元、交通费三百元,合计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被告范俊、吴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彦飞医疗费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三十元,合计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五二角八分的70%,即八千三百四十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范俊、吴海云负担八百二十元,原告崔彦飞负担三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