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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永叶、岩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叶,岩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叶,女,1981年7月9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回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布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叶、岩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叶、岩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岩占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永叶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6时38分许,行至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当场从马永叶抱在胸口处标有“酷点”字样黑色环保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砣,从其穿着的蓝色牛仔裤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共净重94克。从红色无牌摩托车油箱前方空洞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净重3克。遂将被告人岩占、马永叶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4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系毒品鸦片。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叶、岩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毒品鸦片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永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被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故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自辩意见。被告人岩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马永叶所有,不应当认定为其运输的毒品,毒品鸦片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自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岩占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永叶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6时38分许,当二人行至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里处接受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马永叶抱在胸口处标有“酷点”字样黑色环保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砣,从其穿着的蓝色牛仔裤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共净重94克。从岩占驾驶的该红色无牌摩托车油箱前方空洞处查获毒品鸦片1砣,净重3克。被告人马永叶、岩占遂被执勤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检查、提取笔录,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永叶、岩占,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马永叶、岩占的分别指认下,将马永叶持有的手机1部,号码为156********、151******7手机卡2张;将岩占持有的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1部,号码为188******8手机卡1张,以及毒品可疑物和相关物证已被扣押、收缴的事实。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马永叶、岩占分别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呈吗啡阴性,以及对检测结果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事实。4、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从马永叶抱在胸口处标有“酷点”字样黑色环保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砣,从其穿着的蓝色牛仔裤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岩占驾驶的该红色无牌摩托车油箱前方空洞处查获毒品鸦片1砣,经鉴定为毒品鸦片,以及二被告人对以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的事实。5、指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马永叶、岩占的分别指认下,毒品甲基苯丙胺3砣经称量,净重94克;毒品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3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叶、岩占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7、声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永叶、岩占曾分别向公安机关声明自己通晓汉语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永叶供称,2013年8月份,被告人岩占邀约其到勐海县打洛镇游玩。同年8月7日其来到勐海县打洛镇,岩占带其偷渡到缅甸小勐拉游玩,期间,二人一起吸食了几次毒品。直到同年8月9日,其告诉岩占自己想购买一些毒品小麻带回家吸食后,岩占就带着其到一名“老女人”家中看货。同年8月10日,其以人民币3500元向“老女人”购买了毒品小麻2包,其就把毒品放在其携带的标有“酷点”字样的黑色袋子里。购买毒品时,岩占拿了1砣黑色的毒品,岩占说要拿回去做药。后岩占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其从缅甸小勐拉欲返回中国景洪市,同日17时许,途中遇边防武警执勤人员检查,二人遂被抓获。(2)被告人岩占供称,2013年8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永叶,二人互相留了电话。同年8月7日左右,马永叶来到勐海县打洛镇后打电话给其,后其就到打洛镇车站接到了马永叶。在马永叶的要求下,其带着马永叶驾驶摩托车偷渡进入缅甸小勐拉游玩,期间,二人一直住在一名叫“岩某”的朋友家中,白天没事就出去上街。同年8月9日,马永叶让其帮忙购买人民币7200元的毒品麻黄素,其就找到“岩某”询问。“岩某”答复称明天才能拿到,还拿了几颗给其与马永叶吸食(验看)。同年8月10日9时许,其与马永叶一起跟着“岩某”去到小勐拉街上接取了麻黄素3包,当时“岩某”还单独给了其1砣黑色的毒品“大烟”,让其带回家中做药。接到毒品后,马永叶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标有“酷点”字样的黑色袋子内,并取出一沓现金交给了“岩某”。后其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马永叶欲从勐海县打洛镇返回景洪市,途中遇边防武警执勤人员检查,二人遂被执勤人员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永叶、岩占供述的“岩某”、“老女人”由于二人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故无法查证的事实。10、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永叶、岩占各自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叶、岩占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叶、岩占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永叶首起犯意并邀约岩占参与实施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占受马永叶邀约参与实施毒品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马永叶、岩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涉罪名不当的自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抓获,证实运输毒品行为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自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应当对所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以运输毒品罪承当罪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永叶、岩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到2028年8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岩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到2023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毒品鸦片3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