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嘉刑初字第28号(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6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钟水乡马托村人郭某乙(已判刑)等人将盗窃来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身份不明)。为交易成功,被告人将该车开到了嘉禾县信达加油站附近路段将车交给邓某某叫来接车的李某甲(已判刑),并将收到的10000元的购车款中的8000元交给郭某乙等人,被告人得2000元。经查,该车系2008年10月16日嘉禾县城关镇居民李某被盗的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被查获的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2011)嘉刑初字第97号及(2012)郴刑二终定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郭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嘉价认鉴(2009)第219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来历的车辆而介绍并促成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郭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