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沪G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G1501跨线桥处时,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单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陈述材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临时行驶车牌号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