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弓猪儿、董翠英与吴海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猪儿,董翠英,吴海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弓猪儿,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董翠英,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吴海娃,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农民。原告弓猪儿、董翠英诉被告吴海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猪儿、董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猪儿、董翠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妻子弓文丽(已故)的父母。吴宇豪系被告与原告女儿弓文丽的儿子,生于1996年2月5日,在其母弓文丽于1999年去世后一直由外公、外婆(原告)抚养,被告未负担任何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理应抚养其子吴宇豪成人,清徐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已判令其支付生活费至1999年9月,却��今未付。依据1999至2012年山西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999年1047元、2000元1149元、2001年1222元、2002年1355元、2003年1430元、2004年1636元、2005年1878元、2006年2253元、2007年2683元、2008年3098元、2009年3305元、2010年3664元、2011年4587元、2012年5566元计。2013年标准尚未公布,以2012年5566元计共8个月,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子吴宇豪14年(1999年10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1047元÷12月×3月+1149元+1222元+1355元+1430元+1636元+1878元+2253元+2683元+3098元+3305元+3664元+4587元+5566元+5566元÷12月×8月=37798元,并酌情支付14年所产生抚养费用利息2202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外甥吴宇豪的抚养费及利息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娃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海娃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吴海娃与原告之女弓文丽婚后于1996年2月5日生有一子吴宇豪。1999年9月弓文丽因病去世后,吴宇豪一直随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1999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的(1999)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宇豪随吴海娃生活,由吴海娃抚养管教和保护。2000年4月25日我院作出的(1999)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项判决吴海娃酌情支付弓猪儿支付弓文丽及子吴宇豪在娘家期间(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的生活费720元,不足费用由弓猪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9)清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1999)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李计牛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吴宇豪的母亲已去世,被告作为吴宇豪的父亲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吴宇豪的外婆、外公即二原告已将其抚养长大,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抚养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海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弓猪儿、董翠英抚养吴宇豪的抚养费用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吴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审 判 员 荣桂琴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