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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朝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朝玲(绰号“梦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朝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朝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朝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朝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朝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朝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朝玲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