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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天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天龙电梯有限公司,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5号原告乐清市天龙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飞。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霞。原告乐清市天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天龙公司)诉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浩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浩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天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电梯工程项目《产品安装配套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舟山滨海星城房地产项目提供电梯设备的运输、保险、装卸车等服务,合同总价为273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按质完成安装任务。但被告仅于2010年1月4日汇款给原告1365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将承揽款发票计273000元开具给被告。另因在合同履行中还发生合同外材料费用,原告另开具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剩余款项计1395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139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安装配套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承揽和配套项目及价格,载明合同价款为273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承揽款金额。2、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承揽款总金额为276000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支付承揽款136500元。被告舟山浩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产品安装配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电梯安装配套相关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揽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额承揽款,有违诚信,应承担支付剩余承揽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天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款139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