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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肥东县邮政局与黄俊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邮政局,黄俊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肥东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贾志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被告:黄俊民,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系被告亲戚。本院受理的原告肥东县邮政局与被告黄俊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张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11号面积为12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11520元,租金支付方式,当年1月1日-15日、7月1日-15日分两次支付,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96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租金不是9600元,只欠5760元。2012年1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月960元,我于2012年3月15日已将上半年的租金5700元交付原告,只欠下半年6个月租金5760元。另,我父黄庭杨于2010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5月1日才交房。我们经营不到三个月,原告就收回房屋,造成我们装潢损失二万多元,这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肥东县邮政局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11号面积为12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黄俊民,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115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当年1月1日-15日、7月1日-15日分两次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已支付上半年租金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9600元,但从双方的合同来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租赁至2013年4月30日,且被告只认可其租赁至2012年12月31日。现被告已缴纳2012年上半年租金,尚欠原告2012年下半年租金57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其父黄庭杨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给其父黄庭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肥东县邮政局房屋租金5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