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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许瑞喜、卞素真等与安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安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许瑞喜(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父),(身份证号3421231944********)。原告卞素真(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母),(身份证号3421231941********)。原告赵玉英(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妻),(身份证号3421231967********),原告许俊丽(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女),(身份证号3412221990********)。原告许深圳(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子),(身份证号3412221991********)。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友根、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琴,(身份证号341221199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2-6号、2-8号、2-9号南半间、2-10号。负责人赵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小晨,男。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与被告安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0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深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友根、顾航萍、被告安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安琴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区院桥驶往路桥区方向,3时05分,由西向东途经院桥一级公路8KM+380m处,遇行人许广进跨越隔离护栏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许广进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肇事车辆系被告安琴所有,车辆行驶证挂户在其表哥祁建红名下。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琴与受害人许广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043.5元(40087÷12×6=20043.5);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20=291040);医疗费795.3元(门诊费685.3元,下肢支具和中单共计11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0.4元(许瑞喜:10208×11÷5=22457.6,卞素真10208×8÷5=16332.8);误工费4950元(110×3×15=4950);物品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3619.2元,被告安琴在交强险部分须赔偿11279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计210576.73元,共计须赔偿323372.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安琴赔偿五原告323372.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审理中,五原告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4688元(许瑞喜变更为25872元,卞素真变更为18816元),物品损失费变更为2496元,合计总额变更为451092.8元,被告须赔偿金额变更为349603.55元。被告安琴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65000元,其他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人横穿马路,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三、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于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五、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受伤后因救治支出医疗费等共计795.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琴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据医保核定应负担550元,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系连号,河南省长途汽车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七、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琴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写明住宿的日期、天数及人数。八、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一份,证明五原告为死亡受害人许广进的继承人及原告许瑞喜、卞素真有五名扶养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九、安徽省通用手工发票三张,证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手机损失费用为24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琴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手工开具发票且盖章不清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亡受害人许广进拥有该部手机,也不能证明该部手机的损失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十、浙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安琴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祁建红及被告安琴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十一、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生前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安琴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额外补偿原告65000元之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再负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5000元系额外补偿,不包括保险理赔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浙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安琴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及收款人盖章确认,系救护过程中下肢支具和中单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对原告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虽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但本院根据原告往返于太和与台州之间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对于上述合计1950元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对原告待证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安徽省通用手工发票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于2013年7月8日购买手机的费用支出,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琴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经五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瑞喜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父、原告卞素真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母、原告赵玉英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妻、原告许俊丽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女、原告许深圳系死亡受害人许广进之子,原告许瑞喜、卞素真另育有两子两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安琴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区院桥驶往路桥区方向,3时05分许,由西往东途经院桥一级公路8KM+380m处,遇行人许广进跨越隔离护栏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广进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1月15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安琴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安琴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安琴一次性额外补偿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家属人民币65000元,被告安琴不再赔偿。另认定:被告安琴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安琴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许广进发生碰撞致许广进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琴与死亡受害人许广进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安琴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安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安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3元中,其中下肢支具及中单费用110元系救护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门诊收费为685.3元,其中非医保自负费用为93.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应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3人次计1650元为宜。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交通费应仅以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原告为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950元。住宿费应以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为限,原告主张支出住宿费3000元,但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仅为1000元,本院对该1000元的住宿费支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249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应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安琴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安琴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后被告安琴不再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3668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8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795.3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22246.8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01.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311544.89元应由被告安琴承担60%计186926.93元,鉴于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另被告安琴已与原告达成了被告安琴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6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故被告安琴应承担的款项186926.93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6870.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人民币297572.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许瑞喜、卞素真、赵玉英、许俊丽、许深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