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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冉井发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冉丛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冉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井发(又名冉景发),男,土家族,1949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罾乡。委托代理人冉思强,男,土家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罾乡。系冉井发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通友,该县农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冉丛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丛渊(又名冉崇渊、冉从渊),男,土家族,1931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罾乡。委托代理人冉书生,男,土家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罾乡。系冉丛渊的儿子。冉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简称冉井发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第三人冉丛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简称冉丛渊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酉阳县)两罾乡红阳村四组。冉井发户系原罾谭乡石洪村二组村民,冉丛渊户系原罾谭乡石洪村三组村民。2003年合并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酉阳县两罾乡红阳村四组。原石洪村二组称争议之地为“新榨房”,三组则称争议之地为“苦竹堡”。“新榨房”与“苦竹堡”属于相邻地块,村民习惯性叫法也相互交叉。1998年,酉阳县政府为冉井发户颁发了98-05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中“新榨房”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堰,南至井发田,西至河,北至书生田,类别为土。同年,酉阳县政府为冉丛渊户颁发了98-01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中“苦竹堡”的���至界限为:东至艮茂田,南至沟,西至熊得映田,北至茂兴田,类别为田。在大集体时,争议之地曾被洪水冲毁过,修复后冉井发户和冉丛渊户都阶段性地对争议之地进行了耕种,其中冉井发户耕种时间较长。2006年,因冉丛渊户在争议之地栽种果树,双方发生纠纷。嗣后,经村委及两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10月25日两罾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将争议之地确权给冉井发户,冉丛渊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酉阳县政府维持了两罾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冉丛渊户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罾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2日以未适用法律为由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2007年,冉井发户向两罾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两罾乡仲裁委裁决撤销了冉丛渊户的承包合同,冉井发户继续承包争议之地,后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以越权为由自行撤��了仲裁决定。2014年,冉丛渊户向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为,冉井发户的98-05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新榨房”地块“北至书生田”,与冉丛渊户98-01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苦竹堡”地块“南至沟”的边界并不矛盾。冉井发户和冉丛渊户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都不能证明全部包含了争议地块,争议的实质是冉井发户与冉丛渊户地块交界的具体位置。据此,该委裁决将争议之地的上面两小块由冉丛渊户承包经营,下面两小块由冉井发户承包经营。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的四至界限不作变动。因冉井发户拒绝签收,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将《仲裁裁决书》留置送达。冉井发户不服,向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酉阳法院第三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在立案时,在冉井发户的民事诉状右上角注明“2014年4月17日收”字样,在诉讼中,冉井发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9日,冉井发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县政府为冉丛渊户颁发的合同编号为98-010《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于“苦竹堡”的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冉井发户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的四至界限是否存在重叠,即酉阳县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关于冉井发户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酉阳县政府认为冉井发户与冉丛渊户在2006年发生了纠纷,冉井发户此时就应当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酉阳县政府认为冉井发户超过起诉期限的,酉阳县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酉阳县政府现无证据证明冉井发户在2006年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事实上,结合证据来分析,只在2014年2月19日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该委才对本案的98-010《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进行了质证。从此时计算,冉井发户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的四��界限是否存在重叠,即酉阳县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3月14日留置送达冉井发户,冉井发户于2014年4月17日向酉阳县法院提交民事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30日期限,同时,在酉阳县法院受理后,冉井发户又撤回了民事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现无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北至书生田”,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南至沟”的边界并不矛盾。冉井发户和冉丛渊户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都不能证明全部包含了争议地块,争议的实质是冉井发户与冉丛渊户地块交界的具体位置。据此,该委裁决将争议地块的上面两小块由冉丛渊户承包经营,下面两小块由冉井发户承包经营,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的四至界限不作变动。同时,在该院勘验现场时,冉井发户也认可了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四至界限包含了部分争议地。因此,结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冉丛渊户的98-01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苦竹堡”地块与冉井发户的98-05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新榨房”的地块四至界限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叠,酉阳县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对冉井发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持。上诉人冉井发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苦竹堡和新榨房是同一地块。上诉人是因为法院原因才导致超过了法定期限,同时承包合同上四至界限明确,冉丛渊户“苦竹堡”地块有相当大的部分是由上诉人承包的地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苦竹堡地块和新榨房地块的四至界限存在交叉重叠,酉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冉丛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冉丛渊户入户登记表;2.冉丛渊户98-010《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冉井发户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酉阳县政府的证明目的。冉丛渊户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冉井发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的证实。证明苦竹堡争议地是土,土地下户时,土是冉井发户承包,田是冉丛渊户承包。2.冉某甲的证实。证明新榨房(又名苦竹堡)原是石洪二组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都是冉井发户承包。3.冉某乙的证实。证明新榨房(又名苦竹堡)是原石洪二组的,在大集体时争议地是土,在1980年土地下户时承包给冉井发户耕种,而田是冉丛渊户耕种是事实。4.冉某丙的证实。证明新榨房(又名苦竹堡)土地下户时承包给冉井发户,一直耕种至2006年,且边界面积和原集体二组��种的一致。5.罗某甲的证实。证明争议地苦竹堡土地下户是分给冉井发户的。6.冉井发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新榨房争议地北至书生田,属冉井发户承包的土。7.酉阳县两罾乡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关于红阳村四组村民冉井发与本组村民冉书生两承包户因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酉阳县政府2006年12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酉阳府法复(2006)44号)、酉阳县两罾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2007年5月24日《仲裁书》。证明乡政府多次调查,争议地确属冉井发户承包地。8.争议之地照片。证明冉书生户田不在冉井发户承包土之内。9.冉某丁、杨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封面复印件。证明冉井发户承包合同颁证的合法有效性。10.酉阳县龚滩水陆派出所证明、红阳村委会证明。证明冉思强与冉井发系亲父子关系,冉井发与冉景发是同一人,冉某甲与冉某系同一人。11.原队长陈某某、原组长冉某甲证实。证明新榨房(苦竹堡)是原二组在耕种,并且是一个地方。12.冉书生、冉丛渊申请书。证明北至书生田是冉井发户耕种多年的土是事实,杨树是冉井发户所栽。13.杨某某、罗某丁、陈某某证明。证明土地证没有给所有村民发放完毕。1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89号]。证明冉井发户一直在打官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15.冉井发户1983年至2003年部分征缴粮油通知书、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完税证复印件。证明新榨房(又名苦竹堡),至1980年冬土地下户后,该地系冉井发户耕种,并一直向政府交税费。酉阳县政府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1.冉井发户举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冉井发户与冉丛渊户的合同证有交叉和重合,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冉井发户的。2.从冉井发户举示的酉阳县两罾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仲裁书》、酉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冉井发户知道酉阳县政府给冉丛渊户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合同证的事实。3.冉井发户举示的证据15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冉井发户承包的事实。4.冉井发户的新榨房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没有交叉和重合。冉丛渊户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冉井发户举示的证据1-5不真实,与冉井发户有利害关系。证据6不真实。证据7已经被撤销,不认可。证据8真实,是争议地方。证据9不认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认可。证据12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3有纠纷的土地证是不发放的。证据14不认可。证据15不认可,交税并不是争议之地的。一审第三人冉丛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1.两罾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冉景发与冉书生的仲裁”的决定。证明乡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2.两罾乡政府关于撤销“对红阳村四组村民冉井发与本组村民冉书生两承包户因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证明乡政府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3.冉井发民事诉状复印件。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5.酉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回证。6.送达照片复印件。7.酉阳县法院传票。以上证据3-7证明冉井发户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冉井发户在民事诉讼中撤回了起诉,酉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经生效。8.两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9.两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文件送达回执单。10.冉丛渊户入户登记表。11.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以上证据8-11证明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人一半。冉井发户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仅是越权,而不是处理错误。证据2不真实,冉井发户没有收到。证据3真实。证据4真实。证据5送达时间不真实。证据6送到家是事实,但时间不真实。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是真实的。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证据10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1是违法的。酉阳县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能证明“新榨房”与“苦竹堡”不是同一地方,以沟为界,酉阳县政府给冉丛渊户颁证没有侵害冉井发户的利益。对冉丛渊户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在一审法院查勘现场过程中,冉井发户及冉丛渊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冉井发户提交了原酉阳县法院第三人民法庭杨金飞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30日的期限,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冉丛渊户提交了加盖酉阳县法院第三人民法庭印章的冉井发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冉井发是在2014年4月17日才起诉立案的,已经超期,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生效。酉阳县政府及冉丛渊户对冉井发户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内容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酉阳县政府对冉丛渊户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冉井发户对冉丛渊户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后来盖的章及注明的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注明的“2014.4.17收”字样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冉井发户提交的证据:证据1-5、11证明人均系原二组的村民,与冉井发户有利害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6中冉井发户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林权证》无四至界限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两罾乡政府处理意见已被自行撤销,酉阳县政府复议决定当然失效,无合法基础,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冉井发户有土地承包登记清册的事实。证据8各方都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2系冉丛渊陈述,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4系生效文书,予以采信。证据15无法证明系争议之地所缴的税费,不予采信。冉井发户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在开庭之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无书写人的身份情况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2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于酉���县农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冉丛渊户提交的证据: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罾乡仲裁裁决及两罾乡政府处理决定都已被自行撤销,予以认可。证据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于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系开庭传票,予以采信。证据8、9因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证据10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于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冉丛渊户补充提交的冉井发民事诉状,因在庭审时第三人已经提交,此时只是加盖了酉阳县法院第三人民法庭印章,属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北至书生田”,与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南至沟”的边界并不矛盾。结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冉井发户的“新榨房”地块和冉丛渊户的“苦竹堡”地块并非同一地块,两者四至界限未有交叉重叠,故冉丛渊户的98-010号《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关于“苦竹堡”地块的记载并没有侵害冉井发户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应当被撤销的范围。冉井发户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的证据,故渝酉农仲案字(2014)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冉井发户认为“苦竹堡”地块和“新榨房”地块系同一地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冉井发户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问题。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3月14日留置送达给冉井发户,酉阳县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就冉井发户诉冉丛渊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冉井发户撤回起诉。无论冉井发户就《仲裁裁决书》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三十日的起诉期限,在其主动撤回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后,《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冉井发户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冉井发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