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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王阿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阿芳,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王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芜湖市德邑风尚小区23-1-602室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数额、缴费时间及逾期未缴纳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未能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930元,并产生违约金147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930元(39个月)并支付违约金1479元,共计6409元。被告王阿芳当庭辩称:所住房屋有质量问题,南面和西面墙面、前阳台渗水;水压不够,已安置了两台加压泵,上述问题解决了就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阿芳系芜湖市德邑风尚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23号楼1-602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0.71平方米)。2009年11月16日,原告王阿芳接收房屋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芜湖市德邑风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0.8元(多层)、1.5元(小高层及情景洋房);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周期为每月一交,每次交费的时间为每月的10号到15号;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物管费催告函及律师函,向被告王阿芳催缴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阿芳共计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08.8元(该费用数额系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计算)未能交纳;被告王阿芳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未交纳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为1712元。另查明,被告王阿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目的为:房屋渗水及水压不足问题,给被告生活造成了困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话记录、律师函及邮寄证明等证据及被告王阿芳当庭提交的一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阿芳与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即被告王阿芳在接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际收费标准低于约定标准)按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王阿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08.8元未能按时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王阿芳提交了相关照片,证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具体为房屋渗水问题、生活用水水压不足问题),并以此作为未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渗水系房屋的质量问题,应当与房屋开发商联系并协商解决,生活用水的水压问题系供水部门统一调配解决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阿芳提出上述问题存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问题的产生原因,故认定上述问题由原告担责缺乏证据,但水压问题涉及整个小区的供水正常与否,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此有义务协助业主解决出现的问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阿芳提出的问题仍在协商解决中,故原告关于主张要求被告王阿芳支付迟延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管理费5308.8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阿芳负担19元、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6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