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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郭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地址: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红,女,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沈丘县,系王新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新华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可,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新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新华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雷,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左德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郭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沈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1时20分,王新华驾驶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行驶到周口市北环路台南制衣厂门口路段,在将车辆靠路边右侧停放,到车底部检查轮胎时,郭雷驾驶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从后方驶来,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的左侧后部,致使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向前行驶15米,导致在车底部检查豫PW00**轮胎的王新华,被豫PW00**左后轮胎碾轧头部,造成王新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郭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郭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运输公司购买,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与许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郭雷为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许昌运输公司分别办理了车辆损失互助凭证,其中,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互助为200000元,第三责任互助为500000元。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互助为70000元,第三责任互助为50000元。郭雷为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财险许昌公司也分别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新华为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在财险沈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内。另查明,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死者王新华为农业户籍,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经鉴定,王新华的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价值5075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办理王新华的丧事,王新华的家人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郭雷支付了王新华的丧葬费17000元。2013年河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郭雷做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者,由于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新华的当场死亡,给王新华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应赔偿其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用。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方,应在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昌运输公司在第三责任互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新华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基本收入来自交通运输,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新华的亲属认为王新华是在其驾驶的车外遭受事故身亡的,死者王新华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财险沈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庭根据死者王新华与财险沈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王新华既是豫PW00**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及司机,又是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新华虽在车外受伤死亡,其属于被保险人,以第三人身份要求财险沈丘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新华亲属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18.2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被抚养人陈桂兰及王某某的生活费58365.08元(陈桂兰生活费13732.96元×3.5年2=34332.40元+王某某生活费13732.96元×3.5年24032.68元);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加害人郭雷的过错程度适当考虑);4、车辆损失5075元(根据鉴定结论书确定);5、鉴定费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6、为办理王新华的丧失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793.98元。郭雷已经支付了17000元,下余537793.98首先由财险许昌公司在其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王新华亲属112000元,共计224000元。下余313793.92元由许昌运输公司在其安全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19655.79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000元;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655.7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郭雷承担3310元,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负担1418元。许昌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责任承担划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新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因其耕地在2009年已经被全部征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且其住所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主要收入来自交通运输,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王新华的损失并无不当。王新华的各项损失共计554793.98元,其中车损5075元。郭雷为其所有的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财险许昌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该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2=224000元。王新华在其所有的豫PW00**货车车外受伤并当场死亡,且其在财险沈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人的财险沈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075元。王新华的下余损失554793.98-111075-224000=219718.98元,因郭雷为豫K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上诉人许昌运输公司处办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上诉人应在车辆安全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53803.29元,扣除郭雷已经支付的17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13680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075元。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卫红、陈桂兰、王可可、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80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子亚助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梦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