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闫一×、闫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一×,闫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一×,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0日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0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闫二×,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闫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一×、闫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一×、闫二×在武清区崔黄口镇“福海麻辣火锅鸡”饭店饮酒后,闫一×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拉载闫二×,沿津围公路行驶至宝坻区大口屯镇陈××经营的二手车经营店,后闫一×试驾店内一辆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闫一×驾驶该车拉载闫二×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林大路交口处时,闫一×将该车交予闫二×驾驶,闫二×驾驶该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口屯镇前贾各庄路口东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左侧刮到公路北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一×又将该车驾驶到陈××的二手车经营店。闫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闫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被告人闫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二×与陈××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一×、闫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闫三×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闫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二×积极赔偿陈××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