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王杰,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4月29日18时2分在107省道六间房乡中学门前,薛磊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王杰驾驶辽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薛磊负事故全责,王杰无责。原告就第一次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用等向法院起诉,辽中县人民法院以(2012)辽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14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部分护理费6,831.80元,车辆损失9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0,728.56元、部分护理费1,283.57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0,75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取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医疗费12470.5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9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去八院做手术,鉴定的往返费用)。原告左锁骨骨折钢板取出的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应当为治疗的终结,在上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残疾赔偿金的所有款项赔偿完毕,故不应当再发生任何治疗及赔偿费用。特别是原告锁骨部位的骨折,第一次是按照功能障碍评定,体内存在固定物必然存在功能障碍,故原告既然已经按照体内存在固定物造成功能障碍进行了伤残鉴定,又主张评定伤残等级的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明显相矛盾。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29日18时2分在107省道六间房乡中学门前,薛磊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王杰驾驶辽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薛磊负事故全责,王杰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以(2012)辽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14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部分护理费6,831.80元;车辆损失9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0,728.56元、部分护理费1,283.57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0,752.00元。现原告取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的钢板共住院10天。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讼到法院时,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本次诉讼中,对原告左锁骨骨折钢板取出术的费用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为5,000.00元_7,000.00元。另查明,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薛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又查,本起事故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已赔偿143,564.13元,该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尚余56,43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医疗费收据,病历,护理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薛磊所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额尚余56,435.87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的钢板所花的医疗费为12,470.5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护理费910.00元(10天*91.00元),交通费400.00元,左锁骨骨折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6,000.00元,鉴定费为9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180.50元,此损失未超过56,435.87元,故原告的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取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所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手术的费用、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1,180.5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杰自行承担,其余2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