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揭宗德、邓美容与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宗德,邓美容,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揭宗德,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邓美容,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其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揭宗德。被告汤金秀,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邱健,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汤世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肖丽梅,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七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招珠,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汤世文,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揭宗德、邓美容与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宗德、邓美容,被告汤金秀、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宗德、邓美容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他们亲威关系。在2013年1月25日被告汤金秀、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以做生意和购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正,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汤世文担保。借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从2013年6月25日起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相互窜通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依婚姻法规定,应判令被告邱健、陈招珠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正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4倍计算月利息)。2、七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被告汤金秀辩称:我就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实我不清楚。被告邱健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都不清楚。我们的家庭不需要借款,被告汤金秀借款都是背着我借款的,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揭宗德、邓美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汤金秀、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人民银行4倍利息,半年付息一次,被告汤世文为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汤金秀与被告邱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金秀与被告邱健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三、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系夫妻关系,本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汤金秀、邱健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的户籍登记证明注明二被告关系为夫妻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所记载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吻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汤世林、肖丽梅、汤金秀、罗七金协商,被告汤世林、肖丽梅、汤金秀、罗七金同意作为借款人续借被告汤世林、肖丽梅之前欠二原告的借款290000元,同时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再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二原告,约定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明溪县世林摩托车行做生意及购买店面用,约定月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半年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汤世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被告汤金秀与被告邱健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金秀、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揭宗德、邓美容借款4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借款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24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金秀与被告邱健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与1990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汤金秀与被告邱健和被告罗七金与被告陈招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健、陈招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金秀、罗七金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汤金秀、罗七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汤世文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汤世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世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和担保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揭宗德、邓美容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应同时支付给原告揭宗德、邓美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汤世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汤世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汤金秀、邱健、汤世林、肖丽梅、罗七金、陈招珠、汤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平审 判 员 陈茂宁人民陪审员 柯秀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