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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爽诉郭利超、王建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王爽,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郭利超,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邹来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艳龙,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王爽诉被告郭利超、王建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对被告王建普的起诉,申请追加邹来成��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被告郭利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利超驾驶豫A917**货车在文化路财院门前左转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吴学志驾驶车主为王爽豫AT13**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处理。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吴学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利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拆检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8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利超辩称,被告郭利超是车主邹来成的司机,属于正常工作,被告郭利超的车停在那没动,对方司机说他们车灯不明,被告郭利超的车灯是黄色的,对方撞着被告郭利超的车了。被告郭利超是工作当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待法院查明后,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必要的拖车费、拆检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来成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损评估单12206元。证明车损。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营运损失3720元。证据3、拆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计2260元。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豫AT13**机动车行驶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提交拖车费票据,不能证明拖车费用实际发生。综上,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车辆营业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为被告郭利超、吴学志,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利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应该由本人赔偿,���人是雇员司机。被告邹来成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12月16日2时20分,被告郭利超驾驶豫A917**中货在文化路财院门前左转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吴学志驾驶的豫AT13**出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3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利超左转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学志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郑价事评(2013)5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T13**号车辆损失共计12206元。3、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显示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27.7元/日。4、豫AT13**出租车车主为原告。豫A917**��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5、原告提交拆检费票据1220元、鉴定费票据590元、交通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320元。6、被告邹来成认可被告郭利超是其雇员,被告郭利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郭利超驾驶豫A917**车辆与吴学志驾驶的豫AT13**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郭利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学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13**出租车车主为原告。豫A91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因吴学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来成认可被告郭利超是其雇员,被告郭利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来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应为12206元。2、评估费应为590元。3、拆检费应为1220元。4、停车费应为320元。5、营运损失费应为1966.2元(6天×327.7元/天)。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出具拆检费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以及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修理项目,本院确定原告的营运损失天数为6天。以上共计16302.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302.2元(16302.2元-2000元),由被告邹来成赔偿给原告10011.54元(14302.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爽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邹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共计10011.54元。三、驳回原告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邹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敏人民陪审员  马莉人民陪审员  陈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