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刘耀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立国,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鑫栩脚手架租赁公司工人,住址调兵山市三家子货场散居。委托代理人崔玉凯,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宇,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系辽MB58**号小型汽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调兵山市吉源*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交警大队对过。法定代表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立国诉被告刘耀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凯、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诉称: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刘耀宇驾驶的辽MB58**小型汽车,在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娘娘庙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耀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MB58**小型汽车在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63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耀宇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42,506.87元。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应超过规定限额,商业险不应超过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赔付2013年7月26日出院之前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不同意赔付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费用。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级别和天数赔付,不同意赔付挂床治疗期间的费用,全程二级护理。交通费仅同意赔付入院、出院所支出的按有效票据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性质及伤残等级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否则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同意赔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而减少收入,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刘立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立国在该医院门诊救治及住院期间的详细治疗情况。被告刘耀宇质证无异议。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依据门诊病志,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依据住院病案,原告从7月26日之后应为挂床治疗,不同意赔付挂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住院病案登记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故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调兵山市鑫栩脚手架租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刘立国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约3,300元、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未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刘耀宇质证无异议。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仅同意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刘文英、张立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刘立国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刘立国受伤部位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需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被告刘耀宇、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费用共计3,380元,包括交通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880元及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支出的1,500元两笔鉴定费。被告刘耀宇质证无异议。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对于固仑司法鉴定所收取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调兵山人保公司不予赔付。对于诚证司法鉴定所收取的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调兵山人保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指定的鉴定部门,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8、调兵山市晓明镇青南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刘少堂、张秀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位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为城镇、自然状况及子女状况。被告刘耀宇质证无异议。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对于户口簿、身份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人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为年近七旬老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常年与原告共同生活,需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不过调兵山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耀宇提供:1、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立国、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刘立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立国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右胸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被告刘耀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刘耀宇驾驶的辽MB58**小型汽车,在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娘娘庙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被告刘耀宇垫付医疗费42,506.87元。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耀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MB58**小型汽车在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经原告刘立国申请,本院依法委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立国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右胸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原告刘立国的经济损失为: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费25,752元(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30天×232天)、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护理费3,890.21元(一级护理:辽宁省2013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1天×2人=180.94元、二级护理:辽宁省2013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41天×1人=3,709.27)、伤残赔偿金116,11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刘绍堂生活费17,976.8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13年×25%÷3人)、被扶养人张秀珍生活费16,5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12年×25%÷3人),以上合计197,45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耀宇驾驶辽MB58**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B58**小型汽车在被告调兵山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刘立国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耀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国经济损失197,458.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刘耀宇为原告刘立国垫付的医疗费42,506.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耀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880元,由被告刘耀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洪久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调兵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