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向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侯贤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向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代表人:俞小平。被告: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华。被告:侯贤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向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侯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向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