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二人之子。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但生活在原告处,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拒绝给付张某乙生活费,迫使原告对张某乙的生活费进行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费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婚协议签订时原、被告约定的是两个子女的抚养,现经亲子鉴定其中一子女非被告张某甲所生,故不认可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2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已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该案尚未审结;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000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黄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贰仟元整,直到孩子学业完成。婚生女黄某乙的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男方对婚生子、婚生女享有探望权。…”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对离婚协议进行更正,更正为“男方自愿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暂由女方带养。男方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贰仟元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黄某甲支付了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费16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认可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但婚生子张某乙大部分时间住校读书)及未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张某甲作为原告(本案被告)以黄某甲为被告(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3条,判决该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铜梁县某街道办事处某街135号4-3-1住宅(当时购买价值242792元)及龙腾家具城中的股份中的80%归原告,20%归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289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存卷为据,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票据,由于该组票据内容载明为借款,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由于该组票据内容载明为择校费,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张某乙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乙由原告黄某甲带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张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某乙的生活费22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9月,11月×2000元∕月),原告黄某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带养张某乙的义务并垫付了张某乙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告给付原告垫付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起诉撤销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及已支付抚养费16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由于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系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且被告起诉撤销的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垫付婚生子张某乙的生活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