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于民二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解敏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敏,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1316号原告:解敏,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6—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通,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解敏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敏、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通、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产权登记。由于出卖人责任直到2012年4月18日才办理完产权登记,延期登记8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七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出卖人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买受人违约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难处,比照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一请求赔偿,违约金为32558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25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被告辩称:延期办证不是我们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部门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解敏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10.12平方米,金额为38667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即协商解决。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协商解决;其次,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第三,经本院处理的业主诉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均为调解结案,结案标的额均未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为宜,即3866.75元(386675元×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解敏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866.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解敏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