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柴绍文,朱文奎,张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绍文,朱文奎,张春霞,孔繁民,朱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柴绍文,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霞,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孔繁民,男,汉族。被告朱文宝,男,汉族,1955年4月5日生,教师。原告柴绍文与朱文奎、张春霞、孔繁民、朱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利,被告朱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张春霞、孔繁民、朱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绍文诉称:被告朱文奎、张春霞为夫妻关系,两人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朱文奎、张春霞提供商住两用楼一处作为抵押,被告孔繁民、朱文宝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奎、张春霞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文奎、孔繁民、朱文宝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月5日。然而被告朱文奎、张春霞到期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多次周旋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奎、张春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孔繁民、朱文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被告朱文奎、张春霞辩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朱文奎、张春霞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被告对借款过程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因企业经营有困难未能如期还款,请求与原告方达成还款协议,列出还款计划。被告孔繁民、朱文宝虽为担保人,但是本案中主债务人名下有345平方米商、住两用住房被人民法院依法保全,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无需两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主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此案中被告不是拒不偿还债务,而是暂无资金给付,恳请原告宽限还款日期。原告已将商用楼作为抵押物就不应要求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偿还借款,虽然此抵押行为无效,但是能说明主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能力。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款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中已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同意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利息四倍部分不应支持,主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应由主债务人还款,不需被告孔繁民、朱文宝连带给付。被告孔繁民辩称:孔繁民是担保人,一直没有逃避担保责任,同意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朱文宝辩称:朱文宝承认此担保行为,同意承担担保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还款时间如何确定?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文奎、张春霞出具借据一张、朱文奎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关于借款担保、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朱文奎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文奎、张春霞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本息一次性结清,否则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起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朱文奎、张春霞负担。3.永吉县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意见表、永吉县黄榆大街5-1号商住楼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担保房屋是被告合法建造的并且经过规划单位审批的,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建设的商住楼,抵押物是合法建筑,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具有合法性,抵押条款合法有效。4.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一张。被告方没有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文奎、张春霞出具借据一张、朱文奎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朱文奎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意见表、永吉县黄榆大街5-1号商住楼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朱文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文奎、张春霞为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文奎、张春霞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商住两用楼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原告担保。该房产经原告申请已被永吉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奎、张春霞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文奎、孔繁民、朱文宝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月5日。届时被告朱文奎、张春霞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文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25日还款付息,否则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在保证书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朱文奎、张春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依法设立。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在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书上签字担保,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奎、张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柴绍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孔繁民、朱文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朱文奎、张春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志 刚审 判 员 吴 延 军人民陪审员 关 丽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巍(兼) 微信公众号“”